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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23号

张水荣与罗秀藏、马占国、马晓、马丽、马红、王际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水荣,罗秀藏,马占国,马晓,马丽,马红,王际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水荣(张荣水),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秀藏,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河县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清河县,系马明华之妻。被告马占国,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河县电力局职工,住清河县,系马明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戈仙庄镇政府干部,住清河县。被告马丽,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马红,女,汉族,住清河县武松中街9条**号。被告王际锁,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张水荣诉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晓、马丽、马红、王际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水荣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罗秀藏、马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锁、马丽、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水荣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罗秀藏、马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锁、马晓、马丽、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荣诉称,2004年11月29日,马明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清一次利息,担保人王际锁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马明华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罗秀藏、马占国及担保人王际锁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度的利息,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4年11月29日证明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马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王际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清河县公安局谢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水荣与张荣水系同一人。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上马明华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罗秀藏、马占国辩称,答辩人罗秀藏系马明华的妻子,答辩人马占国系马明华的儿子,马明华于2014年农历11月初6因病去世,马明华生前从未向二答辩人提起过向张水荣(张荣水)的名字以及王际锁的名字,更未向二答辩人提出过马明华本人和张水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在马明华本人已经去世,在马明华生前原告张水荣并未就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马明华本人主张过权利,现二答辩人作为继承人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认可马明华生前与本案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晓辩称,我不认可起诉这件事。马明华是我的父亲,我不认可这种借贷关系。被告马丽、马红未答辩。

被告王际锁辩称,2004年11月29日,在答辩人家中,马明华称急需用钱,要答辩人找人借钱,并称可以支付利息。答辩人向马明华介绍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借给马明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马明华当场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手戳,答辩人也在证明上签字,向被答辩人提供担保。被答辩人在借款人过世后,没有向答辩人要求过还款,被答辩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马明华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水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用张荣水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月息两分正。半年清一次利息。”被告王际锁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上述“证明”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马明华已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此款至今未还。马明华死亡后,原告未向马明华的继承人和借款答辩人王际锁催要。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马红、马晓、王际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罗秀藏、马占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晓辩解,证明条上马明华签字不是本人所为,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证明条)上“马明华”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马明华”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从而证明了证明条上马明华签字的真实性,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晓关于“证明条形成时间和证明条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辩解,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晓辩解,原告张水荣和证明条上“张荣水”不是同一人,谢炉派出所出具的二者是同一人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户口簿的记载,因谢炉派出所是原告张水荣的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且答辩人王际锁的答辩中也认可了马明华向原告张水荣借款的事实,故认定原告张水荣和证明条上所载的“张荣水”是同一人,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马明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具备了借款条的特征,可以证明其与马明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王际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可以要求马明华偿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晓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此笔借款马明华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秀藏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秀藏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借款人马明华已经死亡,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丽、马晓、马红均是马明华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马明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故,被告王际锁关于“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张水荣要求被告王际锁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秀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马明华所借原告张水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占国、马丽、马晓、马红在继承马明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王际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罗秀藏、马占国、马丽、马晓、马红、王际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