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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4322号之一

陈爱清与邓春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爱清,邓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爱清,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邓春龙,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陈爱清与被告邓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邓春龙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爱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10000元,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义务人邓春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陈爱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5月6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5月6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未回复。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193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3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执行员  伍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