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99号原告杨惠英。委托代理人虞晓,江苏开炫(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逸娟。
原告杨惠英与被告尤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逸娟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尤福清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英的委托代理人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英诉称:尤福清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尤福清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尤福清迄今未归还借款。本起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逸娟与尤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逸娟应对尤福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尤福清在诉讼期间去世,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刘逸娟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金的诉讼请求为84841.93元,并明确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刘逸娟未作答辩及举证,其庭后向本院书面辩称:本案借款是由我前夫尤福清代苏静向原告借的,苏静承诺与原告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尤福清向原告杨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其工程需要,特向杨惠英同志借人民币11万元整,于2009年10月4日归还,特立此据。2010年2月25日,尤福清在借条上注明:“自09年10月4日起照10万元借款,年息20%还款,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另加原息1万元。”2012年2月9日,尤福清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7月10日还2万元,2010年7月29日还2万元,2011年2月26日还1万元,未还欠款继续有效。”2014年4月24日,尤福清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已还1万元,继续有效。”2009年7月4日,原告向尤福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1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尤福清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出具的11万元借条包含了借期内的利息1万元。尤福清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7月29日、2011年2月26日、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双方未对款项性质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系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另查明:尤福清与被告刘逸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福清于2016年2月8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福清向原告杨惠英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向尤福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尤福清与被告刘逸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逸娟未举证本案债务属于尤福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逸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逸娟主张本案借款是尤福清代苏静所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若其与苏静之间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杨惠英与尤福清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尤福清共向原告支付6万元,双方对款项性质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2年6月28日止,尤福清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2278元、逾期利息12306元,其并应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刘逸娟对尤福清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逸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227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为12306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以本金82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惠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财产保全费1383元,合计人民币5486元,由原告杨惠英负担937元,被告刘逸娟负担45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费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