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838号原告岳昌贤,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航,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永美,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斌,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1485-9。代表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昌贤诉被告唐志航、陈斌、人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昌贤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唐志航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美,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昌贤诉称:2015年12月1日18时10分,被告唐志航驾驶的闽BCV7**小型轿车与原告岳昌贤乘坐的案外人朱老二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岳昌贤及案外人朱老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计3135.97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同年1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案外人朱老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志航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唐志航驾驶的闽BCV7**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斌所有,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岳昌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861.19元(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折算后的赔偿额),包括医疗费522.3元+2296.47元+209.2元+108元��3135.97元、误工费96.18元/天×240天=23083.2元、护理费96.18元/天×90天=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唐志航作书面答辩称:
一、其驾驶的车辆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伤程度较轻,不可能构成伤残,更不需要误工期8个月。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定。
三、案外人朱老二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朱老二承担70%,若原告不起诉案外人朱老二,视为放弃这70%的赔偿权利。
被告陈斌作书面答辩称:
一、其是出借车辆给被告唐志航驾驶,被告唐志航持有驾驶证,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唐志航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按240天计算不合理,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诉求只能按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1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日1日,应按12650.2元标准计算,原告变更标准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10分,被告唐志航驾驶的闽BCV7**小型轿车与原告岳昌贤乘坐的案外人朱老二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岳昌贤及案外人朱老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昌贤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22.3元+2296.47元=2818.77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9.2元+108元=317.2元,合计3135.97元。出院诊断:1.左距骨骨折;2.左舟骨骨折;3.左距舟关节脱位;4.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5.头皮擦伤。出院医嘱:1.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就诊皮肤性病科。同年12月28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航驾驶闽BCV7**小型轿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老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要原因,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昌贤无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CV7**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斌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岳昌贤系肇事车辆闽BCV7**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岳昌贤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522.3元+2296.47元+209.2元+108元=3135.97元。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2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96.18元/天×112天=10772.1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4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40天×1人=3847.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3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
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00元。
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
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九、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
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又未达成合意,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5.97元、误工费10772.16元、护理费3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53491.33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35.97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8405.3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2141.33元。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53491.33元-52141.33元=135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免除其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唐志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转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的30%赔偿责任即1350元×30%=405元后,就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2141.33元+405元=52546.33元。被告唐志航主张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00多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又表示否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告主张对案外人朱老二另案主张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被告陈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岳昌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岳昌贤对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昌贤对被告唐志��、陈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原告岳昌贤负担元,被告人保莆田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