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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赔终29号

高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高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赔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

上诉人高红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4日,吴少芳为高红与何莉之间的20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吴少芳委托周利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公证处做了委托公证。同日,高红与周利明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收了所有材料,并向高红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上注明:经查验,你(单位)所申办事项提交的材料已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限期内,在高红与周利明提供的所有房屋抵押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高红多次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领取他项权利证书未果,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此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高红就200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权一直没有成立,高红因为没有了抵押物而使得借款一直无法收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致使高红在经济上遭受巨大的损失。现高红诉请判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给高红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高红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一审法院已经对高红提起的(2016)行0101行初6号行政诉讼一案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此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红的起诉。高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与高红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高红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本院已经对高红所提行政诉讼一案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此行政赔偿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丽

代理

审判员  李丹

代理

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