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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84号

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彪。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炬钣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湖南中吉公司(甲方)与晶炬钣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合同确立长期合作事宜,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料号为BLH-17BS无大门款含喷漆存包柜1000套,每套不含税单价为1250元,总货款为1250000元,乙方应严格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和指定的材质进行加工;2、加工交货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出样品,待甲方确认后,4月30日之前交齐300套,2015年6月10日前交齐剩余的700套,交期延误,乙方每推迟一天交货扣除6‰作为延期违约金,产品完工后乙方送货至甲方验收产品,甲方确认样品后,同批次合同订单以样品为准,甲方不能中途修改图纸,如因甲方的原因产生返工的费用、材料报废及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3、验收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并按照甲方的图纸要求进行检验,如果未按甲方的图纸生产,其返工的费用及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甲方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共计375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中吉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向晶炬钣金公司电汇支付了375000元。2015年4月28日,湖南中吉公司在得知晶炬钣金公司未安排加工生产后,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告知晶炬钣金公司妥善处理双方合作及违约事宜,书面提出解决方法,否则将提起诉讼。晶炬钣金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湖南中吉公司交付了100套存包柜,其余存包柜一直未予交付。2015年8月7日,湖南中吉公司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上述《合同书》。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湖南中吉公司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晶炬钣金公司向湖南中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晶炬钣金公司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湖南中吉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湖南中吉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罗明炬与晶炬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彪、员工文某等人的电话录音数份,主张在2015年4月29日、5月7日、8月5日电话联络及谈话中,贺彪已经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不做剩下的900套存包柜了。晶炬钣金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均不予认可,但称湖南中吉公司、晶炬钣金公司双方对合同条款、价格等进行过磋商。原审法院认为,湖南中吉公司与晶炬钣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中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晶炬钣金公司支付了375000元定金,晶炬钣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湖南中吉公司交付承揽的产品。晶炬钣金公司辩称湖南中吉公司与晶炬钣金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图纸进行了修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晶炬钣金公司于2015年5月3日才向湖南中吉公司交付了100套存包柜,其余存包柜一直未予交付,其行为属根本违约,湖南中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湖南中吉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上述合同,故湖南中吉公司与晶炬钣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于当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案双方约定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湖南中吉公司交付的375000元中定金数额为250000元(1250000元×20%),余款125000元应认定为预付款,抵扣晶炬钣金公司向湖南中吉公司交付的100套存包柜的货款125000元(1250元×100套)。同时,湖南中吉公司订购1000套存包柜,晶炬钣金公司已交付100套,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该案存在合同部分履行的事实,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晶炬钣金公司应向湖南中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50000元[250000元×2×(1-100÷1000)]。湖南中吉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晶炬钣金公司反诉主张湖南中吉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晶炬钣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湖南中吉公司定金450000元;(二)驳回湖南中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晶炬钣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湖南中吉公司负担440元,晶炬钣金公司负担3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晶炬钣金公司负担。晶炬钣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湖南中吉公司隐瞒产品的价格、欺诈晶炬钣金公司,以虚构产品数量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湖南中吉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协商一致的内容履行其义务;2、合同履行中,湖南中吉公司对产品的图纸进行了变更,晶炬钣金公司按照湖南中吉公司变更后的图纸生产出样品,并通知湖南中吉公司验收,但湖南中吉公司一直没有过来验收,导致晶炬钣金公司无法继续生产;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湖南中吉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1、《合同书》依法订立,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书》中约定湖南中吉公司承诺两年内订货6000台。双方首次合作,湖南中吉公司给出晶炬钣金公司70天完成1000台的订单,如果晶炬钣金公司如期完工1000台,湖南中吉公司定会如约另行委托其加工5000台;3、因合同标的物是主机以外的配套附属存包柜,即使主机完工了,湖南中吉公司也无法向客户交货。为了能如期向客户交货,湖南中吉公司以产品单价可以上调150元左右的条件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出要约,但晶炬钣金公司以言辞和行为拒绝了;

二、晶炬钣金公司严重逾期,仍未生产90%订单任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湖南中吉公司如约支付定金和货款后,缔约目的(向终端客户交货)无法达到;

三、湖南中吉公司是在诉讼中才得知有所谓晶炬钣金公司做出了样品,但晶炬钣金公司并未通知本公司验收样品。本院二审中晶炬钣金公司申请了证人文某、陈某、罗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经审查,证人文某、陈某系晶炬钣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罗某原系湖南中吉公司的采购员,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原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人证言能证实晶炬钣金公司在对最初的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后通知了湖南中吉公司验收样品,但湖南中吉公司未对新样品进行确认验收。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湖南中吉公司(甲方)与晶炬钣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合同确立长期合作事宜,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料号为BLH-17BS无大门款含喷漆存包柜1000套,每套不含税单价为1250元,总货款为1250000元,乙方应严格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和指定的材质进行加工;2、加工交货期。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出样品,待甲方确认后,4月30日之前交齐300套,2015年6月10日前交齐剩余的700套,交期延误,乙方每推迟一天交货扣除6‰作为延期违约金,产品完工后乙方送货至甲方验收产品,甲方确认样品后,同批次合同订单以样品为准,甲方不能中途修改图纸,如因甲方的原因产生返工的费用、材料报废及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3、验收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并按照甲方的图纸要求进行检验,如果未按甲方的图纸生产,其返工的费用及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甲方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共计375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中吉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向晶炬钣金公司电汇支付了375000元。2015年4月28日,湖南中吉公司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告知晶炬钣金公司妥善处理双方合作及违约事宜,书面提出解决方法,否则将提起诉讼。晶炬钣金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湖南中吉公司交付了100套存包柜,100套存包柜交付之后晶炬钣金公司对产品图纸进行了修改并通知了湖南中吉公司验收样品,但湖南中吉公司未对新样品进行确认验收,其余存包柜晶炬钣金公司一直未予交付,之后,晶炬钣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8月7日,湖南中吉公司向晶炬钣金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上述《合同书》。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湖南中吉公司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晶炬钣金公司向湖南中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晶炬钣金公司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湖南中吉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中吉公司与晶炬钣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晶炬钣金公司上诉称湖南中吉公司采用隐瞒、欺诈的方法签订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晶炬钣金公司生产100套之后,湖南中吉公司提出了图纸变更,而合同中约定“同批次合同订单以样品为准,甲方不能中途修改图纸”,但双方对“同批次合同订单”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订单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第一批交付的300套为同批次产品。湖南中吉公司在生产100套产品之后修改图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晶炬钣金公司接受了湖南中吉公司中途修改图纸的行为,但湖南中吉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实际影响了晶炬钣金公司的合同履行。100套存包柜交付之后晶炬钣金公司对产品图纸进行了修改并通知了湖南中吉公司验收样品,但湖南中吉公司未对新样品进行确认验收,其余存包柜晶炬钣金公司一直未予交付。本案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原因是湖南中吉公司中途修改图纸及未对修改后的新样品及时验收,晶炬钣金公司未如期交付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原则,晶炬钣金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晶炬钣金公司多收取的货款应予返还。晶炬钣金公司反诉提出其为履行合同,专门购买了生产产品所需的设备及模具,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但晶炬钣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晶炬钣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晶炬钣金公司收取的湖南中吉公司的375000元,其中125000元为已交付的100套存包柜的货款,余下250000元,因晶炬钣金公司未交付余下的产品,晶炬钣金公司应退还湖南中吉公司。晶炬钣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00元,二审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湖南晶炬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由湖南中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卢 苇

代理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