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泉,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泉、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6月经媒人王某、史某介绍相识,同年8月左右被告通过两个媒人给付原告彩礼现金3万元,媒人王某并陪同原告及被告母亲至江苏中央新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四金”(项链、戒指、耳环、手镯),“四金”付款人系被告母亲,总价款约2万余元。同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发生改善,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另查:原告婚前购买40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陪嫁至被告家,目前上述物品仍在被告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给付其彩礼现金3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将该3万元在购买“四金”前返还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用其返还的3万元中部分钱款购买了此后的“四金”,目前“四金”仍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收到的3万元彩礼现金并未返还给其母,购买“四金”的款项是3万元之外另支出的钱款,且除了手镯之外,其他“三金”均在原告处。就“四金”的种类及价款,被告仅提供黄金手镯的购买发票,其余“三金”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除黄金手镯被告自认在其住处外,其余“三金”的价值及下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审理中,就原告主张返还给被告母亲的彩礼现金3万元,原审法院对被告母亲胡某进行了调查,胡某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万元。原告对胡某的笔录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支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学费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就上述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分别欠其4000元、2000元未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被告母亲亦欠其4000元未偿还,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手镯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相处不睦,感情长期不和,被告隐瞒其婚史,经常以加班为借口夜不归宿,且不让原告外出工作,也不给原告零花钱,终日逼原告回娘家要钱,一年来,原告已补贴被告家生活开支5-6万元。2015年4月,双方因为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浑身是伤,原告只得离家出走。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往来。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婚史,媒人在介绍时已告知,办理结婚证也必须出示离婚证明,原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被告的工作是在工地上运输土方,工作性质决定其必须在晚上工作,所以夜不归宿也是工作需要;不让原告外出工作是为了让原告休养身体,生一个健康的小孩;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在医院住院期间和上学时,被告分别支付了6000元和4000元,原告母亲分2次向被告借款共计6000元,原告家里的有线电视费用也系被告支付。2、原、被告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同居生活半年,双方的矛盾是因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家庭暴力。3、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为其购买铂金项链、耳环、戒指和手链,共计花费20300元,并给付彩礼3万元。被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支付彩礼后生活出现困难。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仅1个月后原告就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实质上的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原告返还上述彩礼。4、原、被告的矛盾系正常家庭事务引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同意返还彩礼、金子和被告为原告孩子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自2014年9月起同居生活,××××年××月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善,互不联系,且未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婚前陪嫁的40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被子两床,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权在离婚后自行取回。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3万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按照这几种情形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5个多月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共同生活1个多月,从双方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起双方已共同生活6个月左右,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无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三金”的下落及价值,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垫付的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亦不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一方对另一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陪嫁的40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和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实质上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购买的“四金”首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金”的购买发票以及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四金”的购买价格,以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四金”是用上诉人给付其的彩礼钱购买,且现“四金”均在上诉人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对于彩礼应否返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彩礼的给付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方面综合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领取结婚证前已举行结婚仪式并稳定地共同生活了五个多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又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双方共同生活的这六个多月时间是连续、稳定的,不能仅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计算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互尽夫妻义务,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实质上未共同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购买了20384元“四金”首饰,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解该“四金”系由彩礼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关于购买“四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购买“四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被上诉人否认其持有该“四金”,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除手镯外另“三金”的下落,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上诉人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