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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67号

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袁开红等与李长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袁开红,李长昂,郭蕾,郑州中大农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17号,组织机构代码:052252111。法定代表人袁开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开红,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昂,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被告郭蕾,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中大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51749。法定代表人李长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袁开红诉被告李长昂、郭蕾、郑州中大农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长昂、郭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李长昂、郭蕾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郑州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长昂、郭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