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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465号

金富贵与许继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富贵,许继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2465号

原告:金富贵,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许继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

原告金富贵诉被告许继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富贵诉称:原告系许昌市丁庄乡洞上村民,作为占地工于1984年进入许昌电子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效益不好回家待岗。2004年企业改制时对部分职工支付令经济补偿,另有一部分未能得到补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对原告太不公平,原告要求按公司改制的相关规定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200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改制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1800元/年,自1984年计算至2004年)。经审查,关于原告金富贵所诉的被告“许继许昌仪表仪器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该单位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富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