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汉民,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丁维友,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生,住沛县。原审异议人沛县张庄镇崔寨中学,住所地沛县张庄镇崔寨。法定代表人任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丁汉民因与丁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执异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丁汉民与丁维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丁维友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给付丁汉民货款589700元,滞纳金200000元,共计789700元。如丁维友迟延支付,丁维友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另向丁汉民支付以789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697元,减半收取5849元,由被告丁维友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丁维友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丁汉民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向沛县张庄镇崔寨中学(以下简称崔寨中学)发出(2013)沛执字第21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崔寨中学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在172.3827万元(该款含其他执行丁维友案件的案件款)范围内向法院履行对被执行人丁维友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丁维友履行。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沛执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提取丁维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10万元。依据该裁定,原审法院向崔寨中学发出(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丁维友承建崔寨中学工程的工程款928887.93元。为此崔寨中学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对该第三人无异议部分可以强制执行,但对该第三人提出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3)沛执字第21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提出了异议,因此对该款不得强制执行,原审法院(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丁维友建崔寨中学工程的工程款,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丁汉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任何违反法律之处,原审异议人崔寨中学异议不当。(2015)沛执异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崔寨中学答辩称,崔寨中学与丁维友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此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丁汉民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崔寨中学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向其发出的(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丁维友承建沛县崔寨中学工程的工程款928887.93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撤销(2014)沛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裁定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丁汉民认为崔寨中学还欠丁维友的款项,可依法行使代位权等实现自身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丁汉民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2015)沛执异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