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初102号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541800元,本院于同日向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应交纳诉讼费,但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未交纳,且经催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故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