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1民初802号

于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02号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吉,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2004年10月6日生)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以其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来折抵了原告应承担的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2015年1月,婚生子王某因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自愿来到原告处,与原告生活至今。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将婚生子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代为经营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实),证明婚生子王某的自然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当时我与原告离婚时,分配由我偿还的债务原告返还给我,我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4.8亩土地不存在,没有这些土地,王某的土地是1.8亩,是王某出生后,村里给后补的地。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经铁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2004年10月6日生)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以其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被告王某某经营,用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2015年1月,婚生子王某到原告于某某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婚生子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处接王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由其抚养,王某承包田份额暂由其耕种承包,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婚生子王某虽由被告抚养,但王某于2015年1月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并未到原告处接王某回家与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并未尽到抚养王某的义务,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且王某已经年满11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庭审中强烈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习惯,如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亦同意尊重王某的意愿,同意王某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将王某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将王某的承包田份额交由原告代为经营管理,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王某承包田的面积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于王某承包田产生的争议,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王某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王某抚养费,并主张原告将原、被告离婚时分配由被告偿还的债务返还给被告后,才同意给付王某抚养费。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其离婚时分配给被告的债务,系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与本案被告是否应给付婚生子王某抚养费无关,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350元为宜,至婚生子王某年满十八岁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院》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子王某(2004年10月6日生)变更为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35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至王某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