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405-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禾,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3044974.03元及利息、诉讼保全费236195元以及向申请人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555402.63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重庆尚能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的508.34吨喷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周 沁
审判员 郑妍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