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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执574号

桑琪与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杨保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桑琪,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杨保强,河南中北农业有限公司,杨保华,李银贺,张根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574号申请执行人桑琪,女,汉族,居民,1985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杨保强,经理。被执行人杨保强,居民。被执行人河南中北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保华,经理。被执行人杨保华,居民。被执行人李银贺,男,汉族,居民,1972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根义,男,汉族,居民,1957年7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桑琪申请执行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杨保强、河南中北农业有限公司、杨保华、李银贺、张根义公证执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民权隆源木业有限公司有工业出让土地,土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杨保强、河南中北农业有限公司、杨保华、李银贺、张根义查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桑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03执5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真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李丹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