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898号罪犯XX,男,1991年5月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认定XX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2014年5月将XX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0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