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368号申请执行人孙润媛。委托代理人朱立、练鹏。被执行人吴红英。被执行人胡有勇。被执行人吴红英和胡有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强。被执行人吴红英和胡有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孙润媛与吴红英、胡有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
一、吴红英、胡有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润媛附属设施(装饰)补偿29436元、停产停业补偿22411.2元、房屋租金21328.8元,合计73176元。
二、驳回孙润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吴红英、胡有勇负担1629元,由孙润媛负担201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