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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再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姚竹与被申请人张泽林、一审被告高凤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姚竹,张泽林,高凤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竹,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满族,绛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泽林,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绛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高凤星,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绛县居民。再审申请人姚竹因与被申请人张泽林、一审被告高凤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姚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运中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竹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辉与被申请人张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一审被告高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姚瑞某同被告高凤星199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0日被告高凤星出资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房屋两套。同年9月11日被告高凤星与被告张泽林签订了7-2-201号房屋由被告张泽林出资购买的虚假协议书,并在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8年10月17日被告高凤星成立注册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张泽林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5月5日被告高凤星以房屋产权证持有人的名义,被告张泽林以房屋产权受赠人的名义,与董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星海新苑其中一套房屋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董志某。协议签订后董志某将房款支付给被告高凤星,被告高凤星收到房款后分两次通过银行将686329.36元转账给被告张泽林。同时查明,被告高凤星购买的房屋系在同原告姚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被告高凤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高凤星出卖房屋,及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泽林过程中,被告高凤星均未征求原告同意,系被告高凤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审认为:被告高凤星在同原告姚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凤星处分该财产时应当同原告商议,并征得原告同意才可以处分。但被告高凤星购买房屋以后,同被告张泽林伪造虚假协议并进行公证,而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卖给董志某,被告高凤星将房款686329.36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泽林。根据二被告同董志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系赠与行为。通过二被告以上行为,足以说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被告张泽林因无效赠与行为所得的房款686329.36元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已经死亡,其女姚竹作为其继承人,依法获得此房款的继承,被告张泽林应将房款返还给诉讼参加人姚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凤星与张泽林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诉讼参加人姚竹人民币686329.36元。一审判后,张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凤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实质上房屋是高欣贸易公司的财产,不是高凤星的个人财产,更不是高凤星与原审原告姚瑞某(已故)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张泽林系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公司奖励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高凤星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处分的财产是公司法人财产,并非被上诉人高凤星个人对上诉人的赠与。

被上诉人姚竹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被上诉人高凤星与原审原告姚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高凤星名下,其就是房屋所有权人,高欣贸易公司与高凤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上诉人推测的房屋属于高欣贸易公司的财产。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奖励或赠与只是其为达到获得不当利目的而设的一个陷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凤星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与丈夫姚瑞某(已故)的共有财产,该房屋从签订买卖合同到出具发票及产权登记均在高凤星名下,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有效凭证,上诉人称房屋树高欣贸易公司的财产,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房屋是奖励给其的并非事实,只是其的一面之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当时的赠与书均是上诉人出主意帮助被上诉人高凤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赠与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7年9月11日,高凤星(甲方)与张泽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共同出资购买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的房屋二套,现双方协商就购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7-2-201由乙方出资,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7-2-301由甲方出资,但购房人均属名高凤星;甲方承诺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将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7-2-201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双方共同办理过户事宜。同日,双方对《协议书》申请公证,2007年9月11日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作出(2007)津汉沽证第629号公证书。2010年5月5日,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高凤星(甲方),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张泽林(乙方),董志某(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产权受赠人)张泽林系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因其工作业绩突出,该公司将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7号楼2门201室房屋奖励给张泽林,甲乙双方曾签署公证了该房屋赠与书,现乙方提出将房屋出卖,经甲、乙、丙三方就房屋买卖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甲、乙方经协商,将座落于汉沽区建设北路星海新苑7号楼2门201室房屋(房地证津字第1080207507**号)房地产出卖给丙方;三方议定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三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到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乙方交付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姚竹系被上诉人高凤星与原审原告姚瑞某婚生女。姚瑞某于2012年9月30日病故,其继承人有赵晓某、高凤星、姚竹,一审中赵晓某、高凤星放弃了继承权。被上诉人高凤星在一审中庭审中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款由高欣贸易公司打的款,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姚瑞某、高凤星为出资人。二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书所载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在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被上诉人高凤星认可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人为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尽管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也非其与原审原告姚瑞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应依法认定为高欣贸易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审原告姚瑞某以该房产系其与被上诉人高凤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现原审原告姚瑞某已病故,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姚竹,故亦应驳回被上诉人姚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2)绛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竹的起诉。二审裁定生效后,姚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申请理由: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在再审庭审时,高凤星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绛县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晟天泰煤炭有限公司所出的证明,该证明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系高凤星、姚瑞某夫妇购买。

本院认为,二审认定高凤性认可诉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人为高欣贸易有限公司,其证据系高凤星在一审时的陈述。高凤星认可的是购房款由高欣贸易公司打的款,并非该公司出资。高欣贸易公司在再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2007年9月10日高凤星与姚瑞某夫妇出资(通过我公司打款),以高凤星名义购买了天津市汉沽区星海新苑7-2-201、7-2-301房屋”,该“房屋系高凤星与姚瑞某夫妇共同财产”。因此,张泽林认为现讼争房屋系高欣贸易公司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所争诉的房屋登记在高凤星名下,该登记本身系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对该登记有异议,首先应主张撤销该登记。在该登记未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诉争房屋属高凤星所有。一审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623号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2)绛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12)绛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泽林负担150元,高凤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丽

审判员  张保和

审判员  张岱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