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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21号

余丽娟、李勇军、李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丽娟,李勇军,李勇平汉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1号

原告:余丽娟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李勇平汉族,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淳安县。

原告余丽娟因与被告李勇军、李勇平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军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勇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3%,被告李勇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勇军未还款,李勇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丽娟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丽娟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李勇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被告李勇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段俊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