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63号
原告:深圳市同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富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美丰源珍珠棉包装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金源工业区。经营者:欧文辉。
原告深圳市同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美丰源珍珠棉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同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购买价值l8800元(壹万捌仟捌百元整)的货物,并已支付人民币4800元(肆仟捌百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千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l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惠州市美丰源珍珠棉包装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经营热熔胶粒产品的企业。2014年6月3日,被告以电话的方式下单,向原告购买热熔胶粒产品。原告按约将价值l8800元热熔胶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双方约定月结30天。经原告追讨,被告支付4800元给原告,余款14000元未付。因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再行追讨,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兹欠深圳市同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8月底付清。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粒,有《送货单》、《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且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热熔胶粒,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不但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美丰源珍珠棉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惠州市美丰源珍珠棉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代理
审判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骆路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