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世平,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赵崇国、XX,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案与上诉人关世平与被上诉人安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世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崇国、XX,被上诉人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14时,被告关世平无证驾驶其晋M086**面包车在曹川镇移民区路段与原告儿子安玉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安玉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认鉴(2015)32号鉴定结论,摩托车车损为137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儿子安玉柱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关世平的晋M086**号面包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元,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关世平承担140元。判后,关世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修车费用1370元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安玉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关世平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诉人关世平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关世平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也否认发生该交通事故,并对该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存在,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修车费用偏高的理由,因该车辆损失已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世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福
审判员 靳 彦
审判员 赵敏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