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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字第381号

李洪宇与孙兰芝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宇,孙兰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宇,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孙兰芝,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李洪宇与孙兰芝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孙兰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洪宇于2016年0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兰芝给付人民币202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孙兰芝已不在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楼6门401号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8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永红

审判员  廖 莎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