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5执异4号

李会生、赵建武等与张海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会生,赵建武,赵玉茹,李宏飞,李萍,李子东,孙桂英,张海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5执异4号案外人鲁铁军。申请执行人李会生。申请执行人赵建武。申请执行人赵玉茹。申请执行人李宏飞。申请执行人李萍。申请执行人李子东。申请执行人孙桂英。被执行人张海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会生、赵建武、赵玉茹、李宏飞、李萍、李子东、孙桂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铁军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铁军称,在申请执行人李会生等申请执行张海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蠡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蠡吾大街的271、273号门脸房两处,查封的财产中有案外人的份额,请求法院将查封的财产返还给案外人,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李会生、赵建武、赵玉茹、李宏飞、李萍、李子东、孙桂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29日,依据1997年6月5日蠡县电力局与张海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本院作出(2015)蠡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娃坐落于蠡吾大街的271、273号门脸房两处。案外人鲁铁军称张海娃在购买电力局的房产时,自己出了20万元算作暗股,但自己与张海娃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鲁铁军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证实自己听说过鲁铁军出钱的事,但没有在场。

本院认为,依据蠡县电力局与张海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查封被执行人张海娃坐落于蠡吾大街的271、273号门脸房两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案外人鲁铁军认为查封的财产中有自己的份额,没有书面证据,唯一证人贾某也仅是听说过此事,案外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铁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春江

审判员  靖荣奇

审判员  王立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