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旭,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利宝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艳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华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付彦旭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利宝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原商贸)、被上诉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白山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深圳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彦旭、被上诉人漯河利宝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霞、被上诉人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付彦旭在被告漯河利宝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50箱黄色瓶标的500ml×24瓶装恒大冰泉矿泉水50箱,总计3600元,被告漯河利宝原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搭赠同类型矿泉水50箱,共计2400瓶。上述恒大冰泉产品在瓶标上注明购买该产品即可参与“恒大世界码上疯狂”抽��活动,抽奖方式为打开产品瓶盖,用手机扫描盖内二维码,即有机会赢取手机话费或现金等缤纷好礼,同时注明该活动的综合中奖率为33%。原告付彦旭称其在购买该批矿泉水后,对该2400瓶矿泉水进行扫码抽奖活动2395次,累计中奖金额2395元。原告付彦旭认为其中奖情况未达到恒大冰泉的扫码活动宣传的“综合中奖率33%”,被告恒大长白山公司、深圳恒大公司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应当赔偿原告7200元。被告利宝原商贸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彦旭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利宝原商贸购买了50箱500ml×24瓶装恒大冰泉,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彦旭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利宝原商贸按照原告付彦旭的要求,向付彦旭出售50箱黄色瓶标500ml×24瓶装恒大冰泉,并搭赠同类型的恒大冰泉50箱,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付彦旭要求被告利宝原商贸退还货款36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彦旭认为被告恒大长白山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恒大公司在恒大冰泉“码上疯狂”的抽奖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应当赔偿7200元,并提交其统计的本次活动中原告抽奖2395次的中奖情形,拟证明自己实际中奖金额为仅2395元,其中奖几率未达到恒大冰泉宣传时所称的“综合中奖率33%”,被告恒大长白山公司及被告深圳恒大公司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形。对此,被告恒大长白山公司、被告深圳恒大公司认为,原告付彦旭提交的中奖统计情形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成的,内容是否是根据扫描恒大冰泉二维码生产的无从得知。而原告仅仅以其购买的恒大冰泉产品的数量乘以中奖率来计算其赢得的奖金不符合现实与常识,原告已经承认了其参与抽奖活动中得奖金���进一步说明了活动的真实性。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付彦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制的抽奖记录统计表,拟证明恒大冰泉的扫码抽奖活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形,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抽奖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称,故对被告恒大长白山公司、深圳恒大公司的辩称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付彦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彦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元,由原告付彦旭承担。
上诉人付彦旭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自制的“抽奖记录统计表”不足以支持其诉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有奖销售结束后没有公布实际中奖结果;被上诉人在其扫码活动中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存在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对已中奖项,不能按其活动规则使上诉人如期申领、提现且存在申领、提现不能的情况,被上诉人亦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大长白山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付彦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答辩人生产的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在举办扫码有奖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答辩人付彦旭称答辩人侵犯其知情权属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曲解和误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利宝原商贸答辩称:同意恒大长白山公司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恒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8月15日,付彦旭在利宝原商贸购买涉案冰泉,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付彦旭要求被上诉人利宝原商贸退还货款36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彦旭认为被上诉人恒大长白山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恒大公司在恒大冰泉“码上疯狂”的抽奖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应当赔偿7200元,但原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付彦旭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的抽奖记录统计表,以及高中课本若干,光盘一本,拟证明恒大冰泉的扫码抽奖活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形,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抽奖记录的真实性,且上诉人的中奖概率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仅仅以其购买的恒大冰泉产品的数量乘以中奖率来计算其赢得的奖金不符合现实与常识,恒大公司的中奖概率是以其生产的该批次全部产品为基数,进行的中奖概率宣传,而上诉人是以其本身购买的少量产品为基数,进行的概率计算,这是不符合数学定理和常识的。上诉人已经承认了其参与抽奖活动中得奖金,进一步说明了活动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付彦旭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付彦旭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付彦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