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97号
原告:高某。
被告:王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后由于两人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2日通过(2014)嘉桐民初字第1943号判决离婚。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现在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占有出租,而原告则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收到��租金也一直由其一人占有。原告现请求判令:
一、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价值约5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归被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目前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相关款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位于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以及原、被告两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占有房屋的一半,需要看房产证;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经过当庭竞价,原告出价480000元,被告出价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在该离婚判决中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请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的归属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竞价,被告出价高于原告,基于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250000元。另,被告关于不同意分割房屋,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答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红树林公寓11B幢2单元501室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折价款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罗 静 之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