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478号原告王立华,女,汉族,农民,。被告袁学文,男,汉族,农民,。被告于福人,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立华与被告袁学文、于福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被告于福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华诉称: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焦义东、孟宪红购买出租车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袁学文、于福人担保。借款人于2015年7月份不知去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担保人袁学文、于福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袁学文、于福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利率及由被告袁学文、于福人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福人无异议;被告袁学文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福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学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福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也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时间太短了还不上。被告于福人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焦义东、孟宪红购买出租车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袁学文、于福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未能给付,被告袁学文、于福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袁学文、于福人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袁学文、于福人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袁学文、于福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学文、于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焦义东、孟宪红给付原告王立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学文、于福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张荣坤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