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1民初191号原告李五十八,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吴学文,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义,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存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成军,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五十八诉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五十八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五十八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五十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李五十八负担。
审判员 秦永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生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