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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61号

张会荣与王胜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会荣,王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61号申请人张会荣(张三妞),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胜军,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张会荣申请执行王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会荣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胜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张会荣工资款27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胜军给付申请人张会荣2402.5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中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