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497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干部。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干部。被告耿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甄玉林借款50000元,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人。甄玉林将我和张某某诉至本院,2015年6月25日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民二初字第0266号调解书,由张某某偿还原告甄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3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甄玉林申请法院执行,我付清了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的甄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5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300元,共计5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耿某某归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甄玉林借款50000元,该笔由王某担保。2015年6月11日甄玉林将王某和张某某诉至本院。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渭民二初字第0266号调解书:
一、由张某某偿还原告甄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3元,2015年6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利率17.5‰计付;
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甄玉林申请法院执行,王某作为担保人付清了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的甄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5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300元,共计5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张某某向甄玉林借款时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收据、诉讼费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张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为还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债务人张某某向甄玉林借款时,张某某与耿某某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清偿了债务人应付的借款本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5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5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300元,共计5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朱彩霞
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祖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