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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双执异字第7号

异议人王晓东与申请人马万芝、马万良、马万金、马万一、马万清与被执行人马万华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晓东,马万芝,马万良,马万金,马万一,马万清,马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双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王晓东,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马万芝,女,194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申请执行人马万良,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马万金,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马万一,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马万清,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马万华,女,1952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马万芝、马万良、马万金、马万一、马万清与马万华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东称:2015年3月25日我与严寒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双辽市辽河第一城南区20号楼2单元601室以15488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于当日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全部手续已交给了我。该房原房主马万仁现已去世,因在他生病期间都是由马万华侍候,所以马万仁将该争议房屋给了马万华并书面委托马万华的女婿严寒全权办理房屋的事宜,因此严寒江该房屋卖给了我。我是善意取得的,我现在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马万芝、马万良、马万金、马万一、马万清辩称:1、严寒没有权利处分该争议房屋,因为该房是我们父母和马万仁的不动产遗产,马万华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马万仁生前没有对该楼房进行处分,更无权处分我们父母的份额。马万仁生前兄弟姐妹护理期间都在场,问过马万仁,马万仁没有做任何处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52条、59条的规定,异议人与严寒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与严寒签订的范围买卖合同,对其它辩解只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辩解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异议人王晓东与被执行人马万华的女婿严寒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严寒将坐落在双辽市辽河第一城南区20号楼2单元601室以1548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异议人。该房屋系五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母亲刘淑芹、兄弟马万仁二人生前的回迁楼。该楼五位申请执行人就该楼继承问题将被申请执行人马万华告到我院,现五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继承纠纷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案外人王晓东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本案异议人王晓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争议房屋现在的所有人是王晓东,且该房屋在马万仁去世后并没有留给被执行人马万华,而是作为遗产进行了分配,(2015)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马万华只有该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因此,严寒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与异议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异议人王晓东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晓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天成

审 判 员  田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