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931号申请执行人丁以能。被执行人杨翠丽。丁以能与杨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翠丽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丁以能货款6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以能负担。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商、房产、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