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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784号

(2016)湘1129民初784号王晓琼诉何金昌、刘伟、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琼,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84号原告王晓琼,教师。委托代理人鄢华,公务员。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晓琼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琼诉称: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以短期投资为由,向原告王晓琼借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王晓琼收到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刘伟和何金昌亲笔所写《短期投资协议》一份,并加盖了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王晓琼从2015年1月起,曾多次到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催还借款,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归还,从2015年1月至今已有15个月没有付息,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构成恶意拖欠借款的事实,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50000元;2、要求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56250元;3、要求被告德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晓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短期投资协议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证据2、工商银行原告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112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按法律规定保护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晓琼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琼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入公司股东刘伟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晓琼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短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0000元,用于德昌金都房地产项目,期限6个月,被告每月按2.5%支付投资固定回报率,按季支付。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后未再支付。协议期限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晓琼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琼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蒋桂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