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园区工业三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广。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美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梦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杨梦广经姜清水介绍到美林公司处干活,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扣了押金1000元,实发2000元。试用期过后工资定为42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涨了2000元,即6200元。自2015年5月份至10月18日止,美林公司没有为杨梦广发放过工资。在此期间杨梦广共干了248天,工资杨梦广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并退还1000元的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梦广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服务,美林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杨梦广要求支付工资款296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美林公司辩称杨梦广提供的劳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美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梦广工资款29616元。美林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两证人对本案不知情且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证人证言属于违法认证。2、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有前置仲裁程序,原审程序违法。3、杨梦广工作中也给美林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梦广的诉讼请求。杨梦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美林公司认可原审中两证人曾是美林公司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在杨梦广来美林公司之前就离开公司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与扬梦广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两人证言并无不当。2、关于杨梦广与美林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及杨梦广是否给美林公司造成损失,美林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梦广与美林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270元,二审受理费540元,均由河南美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自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