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60号原告景某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李文、赵燕夫妻二人因资金困难,要求从原告处借款捌万元,原告要求借款人李文、赵燕提供担保人,其便找到被告李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文、赵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文、赵燕借原告8万元,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归还所有借款。若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李文、赵燕用位于蒲城县延安路东段祥塬村八组的房屋及所有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直接转到借款人李文名下。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李文、赵燕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即担保人李某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文、赵燕夫妻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借期内利息,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2、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李某是否应依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景某某清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李文、赵燕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80000元、并且对借款期限、利息有明确约定以及被告李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事实。2、2015年3月2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李文、赵燕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李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3、2015年3月26日担保承诺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偿还借款及利息。4、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8万元转至借款人李文名下。5、证人陈文俊、高明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李文、赵燕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及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文、赵燕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李文、赵燕夫妻二人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5‰,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李某填写了在担保人处填写了身份信息情况及担保承诺责任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景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丈夫王新潮将80000元转至借款人李文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文、赵燕向原告景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人李文、赵燕及被告李某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文、赵燕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李文、赵燕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景某某可以要求借款人李文、赵燕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李文、赵燕已经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景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清偿下剩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景某某与借款人李文、赵燕既约定了逾期月利率30‰,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景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12元,共计14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
代理
审判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曹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