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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773号

夏福正与方慧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夏福正,方慧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773号

原告:夏福正,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慧丽,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褚如圣,系被告的丈夫,1982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夏福正诉被告方慧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正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方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如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之江路东向西行驶至转塘308公交车站附近时,碰撞已从车站下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腰背部及臀部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0.19元。期间卧床二个月,休息69天。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0.19元、误工费5634.54元、护理费7951元、交通费367元,合计1613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病情。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病休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7、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车辆过站后下车,导致原告避让不及,被告自己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仅为软组织挫伤,花费的医疗费也不多,被告当时急于去接小孩,故同意了交警提议由被告负全责的意见。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轻微伤,无需转院治疗,对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擅自转院增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有异议,是为本案专门制作的。

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原告在公交车过站后临时要求停车下客,导致被告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二、原告仅为轻微伤,无需转院治疗,对因此扩大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的病情无需护理,其护理费请求依据不足。

四、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不予确认。证据6、7系单位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亦无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据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驾驶无证电动自行车至午山公交车站附近时,与从308路公交车下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骑车时未注意观望、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腰部、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该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L5横突骨折。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7日、12月25日两次前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0.19元。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望、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签字认可,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部份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2180.19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根据病情前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额外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导致损失的扩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亦无相应的护理费支出凭证,其诉请的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仅限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福正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80.19元。

二、驳回夏福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方慧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