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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46号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刘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公司员工。被告刘海洋,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刘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海洋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车辆(豫P×××××/豫P×××××挂)承运原告某某冷柜小家电由广东省三水市至信阳和漯河,运费为10500元。货物运输至漯河市时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为其增加5000元运费,如果不增加运费,被告将不予卸货,因商家急催货,原告为了尽快卸货无奈只好顺从被告为其在协议运费之外增加5000元运费,另原告为前去处理此事支出差旅费27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2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票10张共272元、运输质量反馈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并约定车辆承运原告货物某某冷柜小家电由广东省至信阳和漯河,协议运费为10500元,但被告将货物运输到漯河时强行留置原告货物并向原告索要5000元,否则不予卸货,原告为了尽快卸货,只好顺从被告的胁迫另行增加5000元运费且原告前去处理此事支出差旅费272元,以上数据有票据为证,被告的行为属于胁迫,应予撤销。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被告刘海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海洋以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名义与原告胜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某某冷柜小家电从三水市发往信阳、漯河。货物依约定时间安全送达、乙方凭收货人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的《送货单》及本《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发票(或油票、过路过桥票)到指定结付地结算运费。本协议商定运费共壹万零伍佰元(包括路桥费、燃油费、人工费、车辆折旧及维护费用、保险费、交通违规罚款及乙方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所有税金等一切税费)。余款壹万零伍佰元转账办理,以指定汇款函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刘海洋在承运人处签名,金运公司未加盖公章。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海洋收到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编号0001734运费总计人民币现金15500元整。原告胜利公司因此支出交通费252元、取款异地手续费20元。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运费共计10500元,通过转账支付,但原告公司最终支出了15500元,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运费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动增加5000元不合常理。考虑运输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一旦货物被托运,托运人实际已脱离对货物的控制,承运人对货物有控制权,结合本案原告派人异地取款付运费的实际情况,原告陈述符合本案真实情况。被告利用货物控制权强迫原告多支付了5000元运费,从原告付款后立即起诉来看原告也并不认可增加的5000元,该行为应予撤销。刘海洋个人收取了运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交付金运公司,个人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支出交通费252元、取款异地手续费20元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000元并赔偿交通费、手续费损失272元以及利息损失(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5272元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