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010号
原告:魏青兰,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姜年福,男,住址同上。
第三人:饶木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魏青兰诉被告姜年福、第三人饶木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魏青兰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青兰撤回对被告姜年福、第三人饶木金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青兰撤回对被告姜年福、第三人饶木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青兰负担。
审判员 朱小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静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