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军,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建邦,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峰,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段秀凤,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
上诉人王二军、马书奎因与被上诉人刘广峰、刘吉伟确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深圳市京万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通盛公司)成立,股东为郭永坡,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变更为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四人的持股比例如下:王二军为30%,刘吉伟为20%,马书奎为20%,刘广峰为30%。2013年9月25日,原股东郭永坡作为转让方,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作为受让方,到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见证书。2014年3月5日,王二军、刘吉伟、马书奎和刘广峰四方共同签署了《清算证明》和《股权转让协议》。王二军、马书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3月5日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签订的《清算证明》;2、刘广峰、刘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二军、马书奎是否因受欺诈而向刘广峰、刘吉伟出具了《清算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王二军、马书奎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由于王二军、马书奎提交的证据皆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相互之间也不能印证得出王二军、马书奎受到刘广峰、刘吉伟的欺诈而出具《清算证明》的唯一确定的结论,因此对于王二军、马书奎受欺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二军、马书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告费450元,由王二军、马书奎负担。
上诉人王二军、马书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5日,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签署《清算证明》。该书证内容为王二军、马书奎退出公司股东,公司清算结果为亏损230万元。其中,王二军承担816666.67元,并约定亏损的金额以后续实际对账为准。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签署《清算证明》,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证明的内容也不是公司清算的真实情况。1、《清算证明》本身就是一份基于不存在的事实而签订的虚假证明。京万通盛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清算是公司破产前的前置程序,而该公司并未资不抵债而破产,不涉及公司清算。京万通盛公司章程第九章关于解散和清算规定,公司清算需设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作清算方案并报股东确认,在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本案中,该公司并未破产,股东间也没有发生清算活动,不存在清算证明的问题,故该《清算证明》是虚假的。2、王二军、马书奎在《清算证明》中签字,源于刘广峰、刘吉伟恶意串通,编造谎话,欺诈王二军、马书奎。当时刘广峰、刘吉伟把持公司,谎称公司亏损,外债高筑,使王二军、马书奎上当受骗,在文书上签字。但该证明明确商定最终债务以实际对账为准。该证明说明二点:一是签字前股东之间未对账更没有清算。二是《清算证明》中所列债务及债务分担约定不生效,最终以对账为准。然刘广峰、刘吉伟骗取王二军、马书奎签字后拒绝对账。无奈王二军、马书奎到深圳市宝安区工商局调查取证,京万通盛公司2013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度报告书显示,该公司2013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940730.76元,当年净利润16642.54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6676946.28元。公司并无亏损情况,反而还有盈利,更看不到有外借巨额债务的记载。3、刘广峰、刘吉伟欺诈王二军、马书奎签署《清算证明》,是以虚构巨额债务,恐吓王二军、马书奎可能要承担巨额还款责任,使王二军、马书奎一时没有分辨事实的情况下,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从而刘广峰、刘吉伟利用欺诈手段无偿获取、占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为刘广峰、刘吉伟谎称公司外欠巨额债务,使王二军、马书奎不知情而轻信其谎言,刘广峰、刘吉伟同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清算证明》及《股权转让协议》让王二军、马书奎签字。王二军、马书奎轻信其谎言,签字而造成本案。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二军、马书奎、刘广峰、刘吉伟签署《清算证明》是基于欺诈,违背王二军、马书奎的真实意愿。原判认为王二军、马书奎提交的证明为间接证据,不能认定其受欺诈而签订《清算证明》,是错误的。王二军、马书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撤销2014年3月5日的《清算证明》;3、判令刘广峰、刘吉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广峰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驳回王二军、马书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清算证明》记载:在经营中亏损的230万元,刘广峰占66666.67元,其中,30万元由王二军和刘吉伟平均承担,分别为816666.67元;此亏损的金额要以后续实际对账结果为准等。二审中,王二军、马书奎称:王二军、马书奎主张撤销《清算证明》的主要理由是该证明记载的亏损230万元是虚构的,存在欺诈;王二军、马书奎有参与经营京万通盛公司,但不主导经营。京万通盛公司以王二军为被告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二军返还京万通盛深圳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15日深圳到北京运费收入的电子会计资料。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地8568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王二军返还京万通盛公司2013年7月和8月对账清单及会计凭证;
二、王二军将保存在其控制和管理的三利物流软件中属于京万通盛公司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的全部业务清单以纸质材料的形式返还给京万通盛公司;
三、驳回京万通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王二军、马书奎、刘吉伟与刘广峰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清算证明》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二军和京万通盛公司之间的其他诉讼[(2014)大民初字第856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证明,王二军在签订本案《清算证明》之前参与了京万通盛公司的经营,对京万通盛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情况并非毫不知情。而且,《清算证明》虽记载亏损金额230万元,同时亦约定该金额要以后续实际对账为准。据此,无证据证明《清算证明》是受欺诈和胁迫而签订或内容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因此,王二军、马书奎以受欺诈、胁迫签署《清算证明》等理由,上诉请求撤销《清算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二军、马书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