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执异00011号案外人宰德新,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法定代表人张燕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68333。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系北京市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942366。被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宰德新于2016年4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宰德新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钟山区建兴路14号附11号1102室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共向其支付房款200099.00元,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大部分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被执行人已失去对该房产的处置权。综上所诉,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六中民商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黔六中执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兴路14号附11号1102室的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宰德新于2012年12月向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位于钟山区建兴路14号附11号1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3平方米,房价345542.00元。宰德新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房款200099.00元给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宰德新和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62475,约定宰德新按第三种方式付款,即“银行按揭方式:2012年12月4日,首付(30%)¥186542.00元,余额(70%)¥159000.00元,由银行提供10年按揭”,但宰德新未提供银行按揭合同;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还查明,上述房屋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宰德新和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被有关部门确定无效,且宰德新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房屋。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的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由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宰德新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宰德新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六盘水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兴路14号附11号1102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刘忠明
审判员 代 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兆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