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中行,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陆,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彦,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淑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红,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中行、郭红彦、宋新红、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师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赟、杨亚陆、被上诉人郭红彦的委托代理人孟淑平、被上诉人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20分许,郭红彦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路交叉口时候,与沿白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漯舞路的师中行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中行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彦、师中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师中行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合并气脑,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18101.94元。另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诊疗费60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8709.94元。事故发生以后,郭红彦已经向师中行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按照原告师中行的申请,法院对其伤情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21日,洛阳科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师中行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师中行所骑的轻骑助力摩托车���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定损为820元。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元。郭红彦驾驶的豫L×××××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本案被告宋新红,郭红彦是其雇佣的司机。豫L×××××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师中行的父亲师某,1935年生。师某夫妇生育了师中行、师爱叶、师中几三个子女。对此,大刘镇师庄村村委会开具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致使师中行受伤���院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给师中行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原告师中行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应为18709.94元;2、护理费,按照一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应为1670.6元(24391.45元/年÷365天×25天);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9828元(24391.45元/年÷365天×596天);4、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应为250元(10元/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6、伤残赔偿金,由于师中行是本市源汇区大刘镇居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因构成Ⅶ级伤残,��院支持20000元;8、车损费,以评估结论为准,为8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师中行的父亲师某年迈,需要人扶养,该项应为10484元(15726.12元/年×5年×40%÷3人);10、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酌定支持600元。上述十项内容合计为288244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中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2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20820元。下余不足部分167424元(288244-120820),由于师中行和郭红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应为8371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需要赔付原告师中行各项损失共计204532元(120820元+83712元)。由于上述损失中,有7000元医疗费系被告郭红彦提前垫付的,人保公司在支付的时候,应将该7000元扣除,直接支付给被��郭红彦,实际支付给师中行的应为1975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师中行各项损失共计197532元;支付给被告郭红彦垫付的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师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师中行承担2200元,被告宋新红承担22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师中行负担1300元,宋新红负担1300元;评估费210元,由师中行负担105元,宋新红负担105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时只有
审判员一人在场审理,没有其他两名
审判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师中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扶养费及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106558.84元(包含郭红彦垫付的7000元在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师中行答辩称,一审时,
审判员宣布了法庭纪律及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身份,且各方均无异议,原审程序合法。答辩人师中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答辩人构成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不能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彦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新红答辩称,同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合议庭只有一名
审判员审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有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相关记载,上诉人也对原审庭审笔录所载内容签字确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师中行及其护理人员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经鉴定,师中行因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造成的精神障碍被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铁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