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497号原告黄义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信利,个体户。被告俞翠凤,个体户。被告林青香,个体户。
原告黄义田诉被告余信利、俞翠凤、林青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平与被告余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翠凤、林青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田诉称,被告余信利与原告是朋友,被告余信利与被告俞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信利因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反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建房出卖所得借给他,还向亲戚朋友筹款支持他,借款金额也越来越大,借条则逐年更换。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先后9次更换确认了借款金额及计算标准,并由被告林青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信利、俞翠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963,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林青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信利答辩称,对借款均无异议。被告俞翠凤、林青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田与被告余信利系朋友关系,被告余信利、俞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信利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结算部分更换了借条,具体如下:即2013年5月28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本金12万元、2013年9月2日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29万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3.7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款本金57.2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本金13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本金32.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3,024,000元,均由被告余信利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2014年11月1日被告林青香在被告余信利出具的上述的每张借条上都写明“本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等所有费用清结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条原件9份,证明被告余信利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5年8月27日9次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余信利质证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信利多次向原告黄义田借款,有被告余信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借条约定月息2.5%过高,原告主动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信利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翠凤与被告余信利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俞翠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青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确认,为被告余信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信利、俞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义田借款本金3,0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青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信利、俞翠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2元,减半收取15,49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伟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