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943号原告杨五头,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才,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史爱琳,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琛,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红,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五头与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张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由
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头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委托代理人刘应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五头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正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被告周正才与史爱琳系夫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正才、史爱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道红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正才辩称,被告周正才与原告并不相识,因被告张道红需资金周转,以被告周正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正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爱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史爱琳对原告与被告周正才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周正才亦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史爱琳与被告周正才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道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正才与史爱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正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杨五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具借人处签名为周正才(按印)。担保人处签名为张道红(按印)。对上述款项是否交付,原告陈述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周正才,对资金来源,系家中积蓄,另原告从事客运工作,收入较高。对借款周途,原告称被告周正才以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原告款项,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借条应认定既是在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同时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款项的证据,结合对原告出借能力与资金来源的审查,应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已交付。后经催要,被告周正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道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周正才、史爱琳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正才借款后经催要未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周正才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正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道红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应认定对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五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道红对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应给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周正才、史爱琳、张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