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3民初1234号
原告:长春市兴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亚香,职员。
被告:任秀兰。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兴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兴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兴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市兴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于海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