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61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鹿某甲,男,枣强县人,现住枣强县,系原告李某侄子。
委托代理人:鹿某乙,男,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鹿某丙,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枣强县人,现住该村,系被告鹿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鹿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某甲、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村1990年分地后,原告与丈夫鹿立鱼共同耕种8亩责任田。1998年秋,原告丈夫病故,当时原告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原告本人患病在身,无力耕种责任田。在当时村干部鹿恒仁的安排下将责任田其中的3.6亩租给被告鹿某丙耕种。耕种至今,被告仅给付2年租金,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根据我国政策,该3.6亩的涉农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现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但被告鹿某丙违反约定,继续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兑现当初承诺,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将责任田交于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互换、出租等土地流转关系,故此,本案系当事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