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铁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天铁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王桂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原告天铁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资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铁资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汇达商贸公司于2007年7月建立煤焦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焦炭货款4063475.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063475.71元;第二,被告向原告给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2323.2元;第三,被告向原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第四,本案诉讼费用52930元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铁资源公司与被告汇达商贸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加付延期利息。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和2008年3月25日从原告处提取焦炭2223.16吨和2468.21吨,共计价值6063475.7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4063475.71元未付。2013年12月5日被告对于尚欠原告4063475.71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天铁资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汇达商贸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汇达商贸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身份。3、《买卖合同》(编号为ZY-JT07-07-01)、《合同变更协议》(2007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2008年1月31日),证明原告天铁资源公司与被告汇达商贸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经协商先后将产品单价依据不同时间区间变更为1243.46元/吨和1346.8915元/吨,即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22日单价为1230元/吨,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31日单价为1243.46元/吨,2007年9月1日之后单价为1346.8915元/吨。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31日。4、天铁资源公司提货单(编号0009639)、《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985890、01985891、01985892),证明汇达商贸公司2007年9月20日从天铁资源公司处提货焦炭2468.21吨,价值3069120.41元。5、天铁资源公司提货单(编号0010138)、《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363030、02363031、02363032),证明汇达商贸公司2008年3月25日从天铁资源公司处提货焦炭2223.16吨,价值2994355.3元。6、《收据》(编号0022301)、《银行承兑汇票》(编号00888237)证明汇达商贸公司于2008年5月3日向天铁资源公司付款2000000元。7、《确认书》、《对账函》,证明汇达商贸公司与天铁资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3年12月5日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天铁资源公司4063475.71元未付。8、天铁资源公司提交的《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表》,证明该公司向汇达商贸公司主张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812323.2元,计算起始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焦炭4691.37吨的义务,被告尚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且其对尚欠原告货款4063475.71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3475.7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铁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063475.71元;二、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天铁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3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3230元,由被告河北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
审判员 栗 晛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兵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