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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300号

陈金保、姚荷花与陈某、曹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陈金保,姚荷花,陈某,曹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00号

原告:陈金保,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姚荷花,女,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曹芬,女,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与陈某系母子关系,系陈某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保、姚荷花诉被告曹芬、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保、姚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保、姚荷花诉共同诉称:2015年6月12日,胡其飞驾驶白云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之子陈卫文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卫文死亡。后陈金宝、姚荷花、曹芬(陈卫文的妻子)、陈某(陈卫文的儿子)与胡其飞、白云达成和解协议,胡其飞、白云连带赔偿陈金宝、姚荷花、曹芬、陈某6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办理陈卫文的丧事,另60万元赔偿款全部转入曹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5)。陈卫文为两原告之子,与两原告关系紧密,且两原告一直与陈卫文及两被告共同生活,陈卫文因交通事故身亡的赔偿金,除去丧事用度5万元和陈某的抚养费63848元,余款536152元应为陈金宝、姚荷花、曹芬、陈某共同所有,应当依据四人与陈卫文关系的亲属紧密、人伦情理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合理分割。两原告、两被告与陈卫文关系均非常亲密、亲近,若平均分割,每人可分得134038元,两原告应分得268076元,但两原告仅要求分得250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分割并支付赔偿款,但均遭曹芬拒绝。原告认为,合理、适当分得陈卫文因交通事故身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是原告应有的权利,被告拒不分割赔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芬、陈某辩称:

一、陈卫文与曹芬婚后育有一子,已与两原告相互独立生活。

二、死亡赔偿费用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陈某抚养费,两原告的赡养费没有获得支持;当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赔偿款由曹芬保管,曹芬系陈某母亲,原告不应该有不放心的地方,应当遵照约定。

三、目前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规定,应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处理。陈某较小,将来花费巨大,现陈某由曹芬抚养,故案涉赔偿费用应当交由曹芬处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胡其飞驾驶白云所有的皖G×××××号车辆,与陈卫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卫文死亡。2015年12月29日,陈金宝(系陈卫文父亲)、姚荷花(系陈卫文母亲)、曹芬(系陈卫文妻子)、陈某(系陈卫文儿子)与胡其飞、白云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以下内容:

一、乙方(以下均指胡其飞、白云)连带赔偿甲方(以下均指陈金宝、姚荷花、曹芬、陈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包含此前乙方已付五万;

二、甲方共同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户名为曹芬,甲方内部自行分配赔偿款,若发生争议与他人无关。协议签订后,胡其飞、白云向曹芬的前述账户中汇入60万元,另5万元前期已经支付,均已用于陈卫文丧葬费用。另查明:

一、2016年2月,曹芬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陈某投保了金彩一生终身年金保险、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费用B款医疗保险,保险费合计120639.60元。

二、曹芬已向两原告支付30000元。

三、2015年12月22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抚养人陈某抚养费计算至其18周岁应为136909.50元。以上事实有陈金保、姚荷花提供的身份证及人口登记信息、户口本、和解协议复印件,曹芬、陈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和解协议,由侵权人胡其飞、白云向原、被告赔偿65万元,亦即该65万元赔偿款应属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两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诉请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办理陈卫文丧葬事宜花费5万元,陈某抚养费本院参照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36909.5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总赔偿款65万元中先行扣除后再由原、被告分割,即本案实际被分割的赔偿款为463090.50元。

被告辩称的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与死者陈卫文亲疏远近、亲密程度均相当,且被告曹芬与陈卫文婚后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故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前述款项为宜。另,为陈某购买相关保险有利于陈某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当,且两原告表示知情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险费120639.6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即两原告应分担保险费60319.80元,该保险费在两原告应分得份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两原告应该分得赔偿款金额为171225.45元(463090.50元÷4×2-60319.80元),扣除已经向两原告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曹芬应向两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41225.45元。因案涉赔偿款实际由被告曹芬保管,故原告要求陈某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金宝、姚荷花支付141225.45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宝、姚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陈金宝、姚荷花负担2000元,被告曹芬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