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23号
原告:楼伟星。
被告:苏连为。
原告楼伟星为与被告苏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苏连为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连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楼伟星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其朋友吴国珍的账户汇款给苏连为10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就该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连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伟星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连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