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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74号

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号区-1。组织机构代码:74813XXXX。法定代表人刁光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海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会银、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晓明、丁宝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守合、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江、张用锋、郑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九星公司变更代理人为王富利。第二次开庭时,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利、郑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利、郑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九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签订《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10份合同,但该10份合同除编号不一样(合同编号JXDG20121226001-JXDG20121226010)外,包括签订时间在内的其他内容均相同,每份合同对应一台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郑海明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设备款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郑海明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托管运营服务费20000元及软件平台管理费20000元。因为郑海明一次性购买10台设备,所以九星公司给予每台设备总价款140000元的优惠,九星公司本意是想签订1份合同,但郑海明要求签订10份合同。九星公司认为该10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郑海明必须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400000元,否则九星公司不开具发票及交付设备。后郑海明委托张宝松向九星公司付款。张宝松分三笔向时任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江的个人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汇款共计1136750元。其中于2012年12月26日汇款6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汇款4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汇款86750元。曹立江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1136750元汇入九星公司账户。后九星公司多次催促郑海明支付余款263250元,但郑海明以其与张宝松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推脱至今。故九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郑海明立即给付所欠合同价款263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海明负担。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情况及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九星公司称:郑海明和张宝松(案外人)之前均在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峰公司)任职。崇峰公司先于九星公司与北京市小帮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帮手中心)合作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张宝松为项目经理,郑海明为其团队成员。张宝松与九星公司副总陈旭(现已离职)是同学关系,张宝松通过陈旭向九星公司介绍了涉案项目,并称其手中有客户。因为小帮手中心已与崇峰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相关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故九星公司开始并无合作意向。后张宝松多次找到九星公司,九星公司表示,如果张宝松能够找到客户,并向九星公司支付款项,九星公司就同意与小帮手中心合作涉案项目。后张宝松为九星公司介绍了包括郑海明在内的客户,共涉及100多台设备。九星公司先与郑海明等签订托管运营合同,后与小帮手中心签订合作合同,也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合同签订后,九星公司与北京美承互联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签订《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委托合同》,委托美承公司生产安装服务站设备,已支付美承公司1300000元。与北京爱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签订《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软件开发及运营合同》,委托爱博公司开发相关软件及进行维护工作,已给付爱博公司220000元。以上设备生产、软件开发等均是按照100台设备进行,九星公司支付的1520000元只是部分费用,现美承公司、爱博公司均要求九星公司支付余款,双方正协商解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涉案项目领域九星公司此前并未涉足,可以说是为张宝松、郑海明专门开展,九星公司所获利润只有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缴费业务及增值业务利润分成,郑海明未付清合同价款,给九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九星公司与郑海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编号JXDG20121226001-JXDG20121226010),证明涉案10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郑海明应一次性支付10份合同价款1400000元,且双方所签合同明显保护郑海明利益,郑海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随时解除合同;

二、郑海明为张宝松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内容为“兹授权张宝松(身份证号:×××)代为郑海明与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帮手工程项目款的投资支付,拾套设备,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证明郑海明委托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00000元;

三、九星公司与小帮手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合作合同》,证明郑海明系看到项目前景,自愿与九星公司签订合同;

四、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复兴路支行)贷记通知,证明曹立江于2013年1月25日将郑海明委托张宝松支付的合同价款1136750元给付九星公司;

五、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郑海明、乙方张宝松,甲乙双方为了更好的执行于2012年12月26日签署的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签署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甲方特此委托乙方于2012.12.26日向九星电广公司委托指定方曹立江(建行×××)账户汇款60万元、2012.12.29日汇款45万元、2012.12.30日汇款86750.00元,共计汇款1136750.00元,依据合同规定的140万元的总金额,甲方尚欠九星电广公司263250.00元”,郑海明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证明涉案10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应统一支付价款,而非分别支付,现郑海明尚欠合同价款263250元未给付;

六、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涉案10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型;

七、九星公司与崇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签订合同后,已向相关厂家订购设备;

八、“关于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继续履行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回执,证明九星公司曾于2014年3月3日向郑海明致函,要求其给付所欠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合同;

九、九星公司与美承公司签订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委托合同》、与爱博公司签订的《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软件开发及运营合同》、九星公司给付美承公司设备款1300000元的相关手续及九星公司给付爱博公司软件开发费定金、平台管理费定金、托管运营服务费定金的收据,证明九星公司为履行与郑海明所签涉案合同,与美承公司、爱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设备、软件及软件维护,且已支付美承公司1300000元、爱博公司220000元,现美承公司、爱博公司均要求九星公司支付余款,双方正协商解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

被告郑海明答辩称:不同意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九星公司所述双方签订10份《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情况属实。该10份合同彼此独立,不是一个整体。每份合同均约定,郑海明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九星公司设备款100000元、托管运营服务费20000元和软件平台管理费20000元,共计140000元;九星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80个工作日内,为郑海明提供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郑海明依约委托张宝松将前述10份合同价款1400000元支付给九星公司,张宝松是九星公司负责与郑海明洽谈业务的项目运营负责人。张宝松在擅自扣除其认为与九星公司约定的项目提成263250元后,于2012年12月底,分三笔向九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立江个人账户汇款1136750元。九星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曹立江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1136750元汇入公司账户。郑海明作为付款方,在本案中认可只向九星公司支付1136750元,郑海明认为该1136750元是支付的01-08号合同价款,对张宝松擅自扣除的263250元,郑海明另行向张宝松主张。九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郑海明签订涉案10份合同,但其直至同年12月28日才与小帮手中心签订《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合作合同》,证明其在与郑海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尚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小帮手中心并非政府部门,九星公司与小帮手中心签订合作合同,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合法授权。对已付款的8份合同,九星公司未依约于80个工作日内为郑海明提供约定的设备,其收款至今已逾两年,仍不能依约提供设备。九星公司的行为既丧失商业信誉,又构成根本违约,郑海明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剩余2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解除与九星公司签订的前述10份合同。综上,不同意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郑海明持前述答辩意见反诉称:九星公司并未取得涉案项目相关授权,且其在收到01-08号合同价款后至今未依约提供服务站并运营,已构成根本违约,郑海明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九星公司应返还郑海明已支付的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期提供服务站并运营,则按延期一天承担运营服务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托管运营服务费的金额”,支付01-08号合同违约金160000元。郑海明系2015年12月4日通知九星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郑海明与九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10份《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自2014年12月4日起解除;2、九星公司返还郑海明前述合同项下已付价款1136750元;3、九星公司支付郑海明违约金160000元;

四、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九星公司负担。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情况,郑海明称:郑海明系与张宝松商谈涉案项目,张宝松代表九星公司,负责涉案项目运营。双方系合同签订当日商谈,商谈内容即是合同约定内容,谈完后签订的合同。当时提及涉案项目上市后给郑海明相应股权,及如果三年收益达不到合同价款每台1400**元,九星公司负责补足差价的优惠政策,但签订合同时未形成书面文字,后九星公司也未对此盖章确认。崇峰公司在此之前已与小帮手中心签订协议,运营涉案项目,具体由张宝松操作,张宝松时任崇峰公司总经理,负责涉案项目。郑海明2012年5、6月曾到崇峰公司任职,干了3、4个月后离职。郑海明认为只有张宝松才能做涉案项目,所以张宝松离开崇峰公司,与九星公司合作后,郑海明就与九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被告郑海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郑海明与九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10份《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编号JXDG20121226001-JXDG20121226010),证明涉案10份合同彼此独立,不是一个整体,依据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80个工作日内交付设备,及若九星公司未按期提供服务站并运营,应支付每份合同20000元违约金;

二、郑海明为张宝松出具的委托书,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内容为“兹授权张宝松(身份证号:×××)代为郑海明与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帮手工程项目款的投资支付,拾套设备,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证明郑海明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张宝松代其向九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应付款1400000元;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海明委托张宝松代为向九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应付款,后张宝松向时任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江个人账户汇款1136750元,曹立江认可张宝松汇给其的1136750元是郑海明支付给九星公司的合同价款,九星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曹立江转交的该1136750元,及因张宝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九星公司收到该1136750元,被法院判令向郑海明返还相应款项;

四、曹立江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为“您好,我是张宝松诉曹立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年大民初字第11810号)的被告,我现在给贵院提交了建行卡的交易记录、小帮手与九星合同、九星与郑海明合同、九星的银行凭证、九星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我本人收到张宝松受郑海明的委托汇款后,于2013.01.25将汇款113万余元汇到九星电广公司银行账号,而郑海明、张宝松与九星公司的产品买卖委托合同纠纷与我本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本人亦没有成为被告的义务。特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曹立江于2013年1月25日将张宝松代郑海明给付的合同价款1136750元汇入九星公司银行账户;

五、曹立江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给大兴法院的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2/12/26、2012/12/29、2012/12/30三日分别收到张宝松(本案原告)代郑海明履行《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的首付款共计壹佰壹拾叁万元(¥1130000.00)的建行卡汇款后,于随后全部转帐到该合同的甲方九星电广公司了,该公司并出具了收条”,证明曹立江认可于2012年12月间收到张宝松代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价款1130000元;

六、收条一张,收款单位为九星公司,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曹立江交来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设备款,计113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证明九星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曹立江交付的郑海明所付涉案合同价款1130000元;

七、曹立江名片复印件,背面为设备图片,郑海明称该名片是张宝松向其出具的,张宝松告知其名片背面的设备图片就是郑海明向九星公司购买的设备,证明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约定的设备款号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时九星公司指认的设备不同;

八、2015年11月16日,郑海明之妻与小帮手中心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小帮手中心认为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九、2015年10月11日,郑海明与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后补签的,且九星公司未依据合同于7日内付款,崇峰公司不会向其交付设备。九星公司针对郑海明的反诉,答辩称:郑海明一次性购买10台设备,九星公司才给予每台设备款、托管运营服务费及软件平台管理费共140000元的优惠。且依据合同内容,九星公司主要通过广告收益获利,故10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郑海明必须一次性付清10份合同价款1400000元,否则九星公司不予发货。郑海明给付1136750元价款后,九星公司一直催促郑海明支付余款263250元,但郑海明以其与张宝松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推脱拒付。故九星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郑海明的反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郑海明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自2014年12月4日起解除,九星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九星公司要求郑海明依据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依据合同约定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如果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交纳的费用甲方予以退还;超过7个自然日的,则甲方不再退还”,对郑海明已经支付的1136750元不予退还;依据合同约定的“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的,应按未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郑海明未支付的26325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郑海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九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10份合同彼此独立,且九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经相关部门合法授权;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郑海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九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郑海明系委托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支付1400000元,所谓提成是张宝松向九星公司提出的,与郑海明无关,张宝松未尽受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郑海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九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尚未与小帮手中心签订合同,且小帮手中心并非政府部门,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项目获得合法授权;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郑海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九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六,九星公司系2013年11月20日收到该1136750元;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郑海明对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九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10份合同彼此独立,并非九星公司所称是一个整体;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郑海明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七,郑海明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可以证明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其手中没有设备,依据该合同,即使九星公司依约付款,崇峰公司依约交付设备,也已经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九星公司交付设备期限,且经与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合同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设备后补签的,九星公司未依约于7日内付款,崇峰公司不会交付设备;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八,郑海明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快递;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九,郑海明不予认可,称九星公司与美承公司、爱博公司为关联公司,相关证据系九星公司伪造。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一,九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郑海明的证明目的,称10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三,九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郑海明的证明目的,称九星公司并未参加该案诉讼;郑海明提交的证据六,九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郑海明的证明目的,称九星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手续可以证明曹立江将1136750元给付九星公司的时间;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七,九星公司不予认可,称名片不真实;郑海明提交的证据八,九星公司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谈话主体身份,且案外人无权评论涉案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九星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九,九星公司不予认可,称除了小帮手中心,九星公司还与老龄委合作,完全有能力履行涉案合同。本院经过认证认为,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郑海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郑海明对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郑海明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九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郑海明提交的证据七、八、九,九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6日,九星公司(甲方)与郑海明(乙方)签订10份《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编号JXDG20121226001-JXDG20121226010)。该10份合同除编号不一样外,包括签订时间在内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约定:甲方是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设施设备提供商及运营商,乙方是服务站购买及委托商,双方就服务站购买、项目托管运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站项目概况:甲方经有权政府机关的合法授权负责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的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北京市有条件的社区、居(村)布放小帮手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及业务运营,包括自助缴费、广告制作、广告发布、信息发布、电子商务及其他增值服务等相关业务。

二、风险告知及承诺:甲方已向乙方告知了上述项目的全部风险,乙方确认且已完全明悉合作上述项目的所有风险,承诺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上述项目,承担项目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及不可抗力。

三、合作模式:甲方具有对该项目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及运营管理权,乙方向甲方购买服务站设施设备并全权委托甲方管理运营,甲方全权管理运营服务站设施设备并提供运营站点,双方按比例分成利润。

四、设施设备及站点:乙方购买的服务站设施设备以本合同附件一约定为准,规格、标准及配置均由甲方确定,按照甲方的制作规范制作;服务站摆放地点原则上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也可以自行开拓站点渠道,但必须符合小帮手中心及服务站摆放条件和环境要求,经甲方同意书面审核后,以附件方式予以明确,此后甲方需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摆放;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设备及其他全部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在本合同生效8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提供服务站设施设备的摆放;托管服务时间为五年,自甲方交付设施设备之日起算,托管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五、设备设施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服务站设备款100000元,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将银行回执单据传真给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如果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交纳的费用甲方予以退还,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不再退还。

七、委托运营管理:甲方将乙方购买的服务站交付乙方后,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对其购买的服务站进行管理和运营,乙方无权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行为进行干预。

八、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及运营费用:本合同托管运营期限为五年,自购买设施设备交付之日起算;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当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托管运营服务费20000元、软件平台管理费20000元,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将银行的回执单据传真给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如果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交纳的费用甲方予以退还,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不再退还。

九、乙方收益:乙方享有其托管的服务站广告投放收益利润的40%、缴费业务收益利润的50%、增值业务收益利润的40%;自交付之日起,乙方每半年享受一次甲方运营利润分配。

十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的,应按未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费用延期达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期提供服务站并运营,则按延期一天承担运营服务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托管运营服务费金额;等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前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乙方购买的服务站设施设备以本合同附件一约定为准”,九星公司称双方未约定合同附件,郑海明称其提交的证据七中的设备图片,就是签订协议前张宝松告知其的服务站款型,郑海明认为该设备图片就是确定合同设备的附件。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软件平台管理及托管运营服务,九星公司称软件平台管理是针对全部设备统一提供,托管运营服务是针对每台设备分别提供,郑海明称软件平台管理和托管运营服务均是针对每台设备分别提供。2012年12月25日,郑海明为张宝松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宝松代为向九星公司支付前述合同价款1400000元。后张宝松分三笔向时任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江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1136750元。其中于2012年12月26日汇款60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汇款4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汇款86750元。曹立江于2013年1月25日将该1136750元汇入九星公司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海明认可其只向九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1136750元,并称该1136750元系支付01-08号合同价款。九星公司认可郑海明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136750元,但不认可支付的是01-08号合同价款,称涉案合同是一个整体,郑海明并未针对每份合同单独付款。郑海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张宝松付款时向九星公司说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星公司提供其与小帮手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合作合同》,证明其具备运营服务站的相应资质。郑海明向本院提交小帮手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向九星公司发出的“履约催促函”,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我中心与贵司签订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贵司向我中心提供总计5000台大型缴费终端(包括机亭),其中100台大型缴费终端(包括机亭)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供。截止发函时,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为大型缴费终端的布放做好了准备工作。而贵司未交付一台大型缴费终端(包括机亭),双方多次电话沟通此事未果。考虑到前期双方已经为合同履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为促成合同继续履行,现我中心正式致函贵司,请贵司就提供大型缴费终端(包括机亭)事宜作出书面说明并答复。若贵司逾期未作出书面说明并答复,则视为贵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我中心支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违约金。望贵司于见函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我中心,免于争诉!特此函告!”。郑海明称该履约催促函系曹立江在张宝松诉曹立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向大兴法院提交,结合郑海明之妻与小帮手中心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九星公司不具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九星公司对郑海明所称不予认可,称即使小帮手中心没有涉案项目,九星公司仍然有别的渠道获得项目,履行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星公司述称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加工完成,并可在三个星期内(九星公司称因为安装站点需要向北京市民政局申请,所以需要二至三星期时间)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10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九星公司述称已经加工好的设备进行现场指认。在九星公司所称存放设备的地点,郑海明对九星公司指认的设备不予认可,称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设备,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郑海明同时提出相关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是崇峰公司,而非九星公司。后九星公司提交证据七,即九星公司与崇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郑海明对合同提出异议,称据其向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该合同系九星公司在法院组织勘查设备后补签,且九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7日内付款,崇峰公司不会向其交付设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所述合同签订前的洽谈过程及合同签订后的付款过程均有张宝松参与,而双方对相关事实及张宝松的身份均存在争议,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张宝松出庭陈述相关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提供。后本院当庭拨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张宝松电话号码,无人接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海明申请追加曹立江为共同被告,以说明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因相关事实已经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10份合同系同时签订,除编号不同外,包括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在内的合同内容均相同。九星公司与郑海明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提供社区金融自助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各自获益。依据合同,九星公司除提供设备外,还需要负责托管运营服务及软件平台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星公司诉称软件平台管理是针对全部设备统一提供,托管运营服务是针对每台设备分别提供,郑海明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软件平台管理和托管运营服务均是针对每台设备分别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10台设备均是用于提供社区金融自助服务,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九星公司诉称软件平台管理是针对全部设备统一提供更符合常理,而郑海明对辩称的软件平台管理针对每台设备分别提供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对郑海明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软件平台管理是针对全部设备统一提供。虽然郑海明支付的1136750元在金额上超过8份合同价款总和,但无论是郑海明委托张宝松代为付款,还是张宝松代郑海明付款,均未约定10份合同分开支付,也未指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哪笔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后,郑海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其已付清01-08号合同价款,九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郑海明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对郑海明的此项抗辩及反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在涉案合同本身存在前述相同之处及联系,且付款行为亦不能明确支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哪笔款项的情况下,将涉案合同彼此独立,人为认定郑海明已付清哪份合同价款,有失公允。故应结合合同内容及付款情况等,认定涉案十份合同是一个整体。涉案合同价款共计1400000元,郑海明已给付1136750元,尚欠263250元未给付。合同明确约定“在乙方按照约定支付设备及其他全部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在本合同生效8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提供服务站设施设备的摆放”,因郑海明未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故其无权以九星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站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九星公司支付逾期提供服务站违约金。鉴于郑海明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九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设备,故对郑海明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郑海明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甲方支付约定费用的,应按未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前述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合同签订背景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内容及双方诚信度,酌情确定郑海明向九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22378.79元。合同虽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如果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交纳的费用甲方予以退还,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不再退还”及“任何一笔费用延期达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本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但九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设备及投入运营,故郑海明有权要求九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海明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十份《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托管运营合同》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

三、反诉被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海明一百一十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郑海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郑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郑海明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九星电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