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18号。负责人许长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治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仕华,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周仕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52×××08),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6年1月8日止,透支本息合计71581.53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85.55元、利息7989.6元、滞纳金3706.38元,共计71581.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从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8。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一)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三)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四)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并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885.55元、利息7989.6元、滞纳金370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催收台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仕华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885.5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7989.6元、滞纳金为3706.38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仕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885.5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7989.6元、滞纳金为3706.38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刁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