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年渝执字第01116号

林志燕、郭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燕,郭明礼,章艳生

裁判文书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渝执字第01116号申请执行人林志燕,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郭明礼,男,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艳生,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林志燕与被执行人郭明礼、章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做出的(2013)渝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志燕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明礼、章艳生支付案款131477.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87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郭明礼、章艳生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明礼、章艳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郭明礼、章艳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31477.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872.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林志燕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郭河华

审 判 员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绍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