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408号原告张志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安市。
原告张志平与被告郭利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经介绍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山西省××盂县上社镇下石塘村的卢山铁矿和彦龙石料加工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原告支付250000元、原告合伙人支付250000元)的预付款。然而原告正准备生产时,被告不让原告正常生产,原告被迫撤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盂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宗建民 搜索“”